[编者按]:
无牌、无交强险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无事故责任认定书、无事故证明,法院登记立案后,可依交通规则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就赔偿问题依法做出裁决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6)冀0281民初4788号、(2017)冀02民终1941号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吴新鹏
被告:时竹军
二、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0日12时50分许,原告吴新鹏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村内一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时竹军骑“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新鹏受伤。
原告吴新鹏伤后,被告委托亲属将原告送医院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5 00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二次手术费为7 000元,误工损失日150天,开支鉴定费1 800元。本院认定医疗费22 9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9 000元、误工费13 785元、交通费300元。经两村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三、案件的焦点
原、被告在事故中各应所负的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裁判要旨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新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时竹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理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原告吴新鹏没有在路口外慢行,也未停车瞭望,被告时竹军未停车瞭望,其由西向东行驶,没有让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先行,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的性质,本院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同时查验了双方各自指认的电动自行车及摩托车,并拍了照。其中原告指认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为爱玛牌电动车,被告称记不清了。被告指认自己的摩托车为黑色嘉陵JP48Q型二轮燃油摩托车。原告则称系红色125型摩托车。被告提交的证人赵国东证明材料中亦称吴新鹏骑电动车与时竹军骑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吴新鹏受伤,大张庄村干部应黄各庄村干部邀请,与吴新鹏父母一起到时竹军家调解,调解意见是由时竹军赔偿吴新鹏损失2万元,扣除5 000元押金后,剩余15 000元在2016年年底前付清。故本院确认本案的性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理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证人证言及被告自己指认的车辆均为二轮摩托车,应认定被告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双方对发生事故的摩托车说法不一,鉴定被告自认的摩托车是否为机动车已无必要,依日常生活经验,加之被告当时有条件报警而未报警等,故推定被告发生事故时所驾车辆为机动车。被告时竹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时竹军赔偿原告吴新鹏损失51 118.15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23 085元、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22 541.44元的80%,计18 033.15 元);扣除其垫付款5 000元,实际再赔偿 46 118.15元。
判决后,被告时竹军不服提起上诉,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催交上诉费,未在规定期间交纳,裁定按上诉人时竹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法官后语
在交通不便的农村,村中或村外的乡间小路上因交通通行发生事故较多,以摩托车、电动车居多,且摩托车一方大多为无牌、无交强险,部分驾驶员还无驾照,故此,发生事故后,很少有人报警,怕报警后因违章行为被交警部门扣押车辆、罚款、行政拘留等,即使报警,也会因交警不能及时赶到、妨碍交通等,而移动事故现场车辆,失去现场勘查、痕检条件,加之当事人再说法各异等,交警部门便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事故证明。通常做法是送伤者先去医院,再找找中间人说和或者通过村民委员会调解,一旦伤情较重、损失较大或互相推卸责任、言语不和等,便会矛盾激化,酿成诉讼或引发血案,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的隐患,必须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笔者通过审理此具体案例并对此分析,意在从法院的角度谈一谈能否直接处理,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尽一份力量。
关于法院能否直接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为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处理,登记立案后,发现其未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主要理由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条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兼送达当事人。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予以记录,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是道路以外的交通事故,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来认定各方的责任和过错,相应地作出裁决。主要理由: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立案管辖范围。
2.《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3.《道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