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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法定投保义务的特种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海侠与被告张涛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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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赵贺宏  发布时间:2021-05-31 15:12:33 打印 字号: | |

[案例研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故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依职权调查取证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没有法定投保义务的特种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7)冀0281民初1411号、(2017)冀02民终9360号


2、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范海侠


被告:张涛


二、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5日7时30分许,缪长伟驾驶冀BVT813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其妻范海侠由西向东行驶到东旧寨西张庄村内路段,范海侠从三轮车上掉下受伤。


经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指认的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被告张涛厂房外十字路口附近,该十字路口东西向宽约10米,南北向宽约12米,东西向及南北向的路面宽均约4米。双方共同认可当时拉货的挂车头西尾东停放在东西向路的南侧,车长约13米,车尾部占了南北向道路,影响了南北向车辆的通行。当日被告张涛在该路段驾驶叉车施工作业,从路南侧停放的货车上卸纸。原告从三轮上掉下的位置在大货车车头的东面,东西向路的北侧,原告指认在张少坡家门口,被告张涛指认在张少坡门口西侧约两米,距大货车车头约两米。发生事故后,被告指认叉车停放在张少坡家门口,头东尾西,缪长伟指认叉车停在路口的西北角头南尾北。


缪长伟准驾车型为C1,被告张涛无叉车操作证。


原告范海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后确定为161 375.56元。


三、案件的焦点


原、被告在事故中各自所应负的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缪长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范海侠无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范长伟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的证件不符,被告张涛驾驶叉车无叉车操作证件,占用道路施工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第二、原告指认系被叉车前叉刮腹部甩下,被告辩称,原告系因缪长伟遇紧急情况急刹车,将原告甩到车下,排除了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情况;第三、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虽出具了“乙车(叉车)未发现与甲车(三轮车摩托车)及乘坐人(原告)体接触的对应痕迹”的鉴定意见,但因发生事故后,车辆进行了移动、被告驾驶叉车将货车上剩余的货物卸完,失去了鉴定的前提条件,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被告又未能提供其所驾驶的叉车未与缪长伟所驾驶的三轮车及乘坐人接触的确凿证据;第四、原告从三轮车上掉下后不久,即被送至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侧肋骨骨折。出院诊断:肠系膜上静脉破裂;十二指肠挫伤;胰腺挫伤;横结肠系膜及浆肌层破裂;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第7、8肋骨骨折;十二指肠瘘;升结肠瘘。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此伤情不能认定为单纯摔伤所致;第五、依被告张涛所称,原告系因缪长伟急刹车而掉车下,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三轮车会有短暂的停顿,原告会因惯性作用而向前移。综上,缪长伟、张涛违法驾驶车辆,缪长伟过路口、发现前方停放车辆未减速慢行,张涛驾驶特种车辆占用道路作业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双方的违法行为与过错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关,作用相当,故认定缪长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范海侠无责任。


本案中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应由质监部门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告张涛驾驶叉车与缪长伟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范海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必要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张涛赔偿原告范海侠损失161 375.56元的50%,计80 687.78元。


判决后,被告张涛不服,以其驾驶的叉车未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乘坐的车辆发生任何接触与碰撞为由提起上诉,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事故发生过程、日常经验法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涛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五、法官后语


关于无事故责任认定的交通事故及没有法定投保交强险的特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处理不一,笔者通过审理此具体案件并对此分析,谈一窥之见。


《民诉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据之一,《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就是笔者处理本案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冀BVT813号三轮摩托车、范海侠衣服和叉车进行痕迹鉴定,结果为:叉车未发现与冀BVT813号三轮摩托车及乘坐人范海侠人体接触的对应痕迹。据此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如果单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不言而喻。笔者处理此案中,不仅适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且运用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即原告从车上掉下来受伤与被告是否有关。原被告的主张各异,叉车刮掉下来,急刹车掉下来,谁真谁假如何判断,首先是根据双方的主张,排除了第三种掉下来的可能,刮掉下来或急刹车掉下来中二者选其一。其次,也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叉车未与三轮车接触,仅与原告人体接触,发生事故后,叉车又将剩余货物卸完,车辆进行了移动,失去了痕迹鉴定的前提条件,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冀BVT813号三轮摩托车、范海侠衣服和叉车进行痕迹鉴定的鉴定意见就不能予以采信。原告受伤的部位、伤情等必然成了选择的关键。以此为突破口,结合交通法律法规等,笔者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作出了如上的认定。


关于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应否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适用于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对本案中叉车这种属于场(厂)内专用的机动车辆是否适用,笔者认为不能当然适用。如果适用此规定,确实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伤者,但对侵权方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费用(千余元)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差距巨大,没有保险公司承保此种车辆的交强险,却让车主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后果,不符合法律依法、公平、公正保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法治精神。


 
责任编辑:姜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