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法官助理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将审判工作和事务性工作区分开来,让法官能够高效完成案件核心工作,缩短案件办理周期,提高案件办理准确率,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心理成本。提高法官业务能力和业务素质,追求法官职业化、精英化从而提高司法效率是法官助理制度的追求的目标,而法官助理数量是否充足、业务能力是否过硬,直接关系着法官能否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集中精力进行案件的“审”与“判”,更关系到司法改革的进程和效果。编制内法官助理数量不足和年龄有断层,聘用制法官助理可弥补编制内法官助理结构缺陷,因地制宜更高效、更具针对性地对法官工作提供辅助。编制内法官助理数量不足和年龄断层等问题在基层法院体现的尤为明显,我国每年约有85%的案件由基层法院,基层法院工作人员数量占全国法院工作人员数量的85%,基层法院的法官助理的来源渠道和管理模式关系到司法改革的成败。聘用制法官助理相关制度和管理模式在我国当前更多的是一种理论探讨,在多数法院尚未转为实践。然而,对聘用制法官助理的职责范围、待遇和晋升路径探讨并不充分、成果亦不丰硕,而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相关制度对拓宽法官助理的来源渠道、充分利用各类人力资源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基层法院人员结构的特点分析聘用法官助理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能性,论证以明确职责划分为基础、以激发工作积极性为手段的管理模式,对聘用制法官助理的实行提出拙劣建议。
(全文共8105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以聘用制法官助理管理模式为研究对象,结合基层法院人员结构实际情况探索聘用制法官助理的价值以及现实可能性,进而探讨聘用制法官助理的实行。本文的核心内容为聘用制法官助理的可行性分析和管理模式初步讨论,聘用制法官助理是法院人力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积极性的调动和能力的发挥,可以提高法院案件办理的效率。为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和司法公信力,对聘用制法官助理的入职条件应予明确和较为严格的规定,对难以按此条件执行的贫困地区依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条件;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管理应以明确责任划分为基础,根据入职条件和聘用制法官助理的擅长领域进行具有针对性且合理的划分,切实减轻法官的事务性工作负担和非核心审判工作的压力;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为例,各类工作人员绝大多数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很强的工作能力,编制不应成为抑制聘用制工作人员积极性和能力发挥的阻碍,在没有编制的情况下,对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管理更应以激励为主要的手段以充分调动其积极性。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可尝试逐步探索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绩效考核完善、薪酬待遇提高,并适当比例的打开聘用制法官助理的晋升渠道。
以下正文:
司法是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德沃金说过:“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可见法官在维护司法正义中的作用。理想中的法官角色要求既有深厚的法律素养又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可靠的职业道德,而法官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效用的实现,需要法官能够集中精力进行法律问题的研究和适用,法官助理角色必不可少。“任何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当然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与效率,或者更进一步说,是通过制度变革塑造良法秩序的法治国家 [[1]]”,法官助理制度是在我国一项年轻的制度,如何根据实践进行调整和完善,关系到司法改革的进程和效果。
“法官助理是指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司法辅助人员[[2]]。”法官助理的辅助除了程序事项的辅助外,更包括实体事务的辅助,如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质证,庭前调解,在了解案情的情况下进行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随着社会的发展,案件数量呈现增速加快的趋势,案件类型日趋多样,人案矛盾加大,司法分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这种压力,但日益增多的案件数量和日益多样的案件类型让编制内的法官与法官助理难堪重负,加班加点成为常态,法官猝死在工作岗位时有发生。
编制内的法官助理数量不足、经验欠缺,从总体来说,难以满足辅助法官事务性工作的全部要求,聘用制法官助理虽尚无明确规定,但在不久的将来会较为普遍成为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人力资源类型。聘用制法官助理指通过向符合条件的人员公开招聘的途径,经过笔试、面试、体检、政审、公示等环节,通过签合同确定聘用人力资源类型。
聘用制法院助理与编制内法官助理任用渠道不同,但承担同样的职责、使命,辅助法官工作,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和非核心审判工作的负担。
一、聘用制法官助理会是司法改革背景下基层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基层法院聘用制法官助理必要性分析
我国基层法院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很多人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学教育,仅仅通过经验的积累获得法官的身份,而司法改革的法官员额制,旨在追求法官精英化,一部分比例的法官保有法官身份,更多比例的法官被剥夺了法官的身份,转变为法官助理的角色,其身份的“被剥夺感”在一定程度上对工作积极性造成了打击。法官员额制一方面从整体上提升了法官群体的素质,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挫伤了未入额而转变为法官助理的积极性;新招录的编制内的法官助理通常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基础知识,能力成长空间大,但由于多数新招录的法官助理刚刚步入社会,缺乏社会经验及案件办理技巧,近期来看其辅助法官的作用有限。
通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为例,通过司法考试的聘用制人事代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在实践中积累了理论功底,此次司法改革通过司法考试的聘用制人事代理人员被取消办案资格的“被剥夺感”同样强烈;通过司法考试被取消办案资格的人事代理人员,没有循序渐进的转为法官助理序列,发挥其协助办案的工作能力和擅长调解的优势,而是“一刀切”地化为书记员的行列,这意味着此类人员不能从事自己早已擅长的与案件办理有关的案情分析和调解工作,而要重新拾起、甚至从头学起书记员的捋卷、扫卷、归档等的工作,“利益调整对改革都具有天然的抵抗性,‘法官身份的丧失本身就是一种相当明显的符号性利益损失’[[3]]”,心理落差导致工作积极性和工作热情的低迷,不仅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也会让书记员工作强度与人员配置失衡, 加重法官和法官助理人均案件办理负担,陷入每个人与案件实体相关的工作人员身心疲惫却难出成果的负面反馈之中。
综上,未入额法官转化为法官助理的人员工作积极性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新招录的法官助理辅助法官的能力有限以及当前案件数量激增,而法官精英化价值追求下法官数量骤减,“人案矛盾”突出,从法官的事务性工作的分担来讲,聘用制法官助理对于基层法院成为一种必不可少的选择。
(二)基层法院聘用制法官助理合理性分析
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的人员组成情况为例,我院共有编制111个,现有在编人员103人:入额法官37人、司法辅助人员40人(法官助理28人,书记员12人)、司法行政人员26人;聘用制人事代理人员40人;其他聘用制人员90人;共计233人。司法改革前,我院编制内办案人员65人,通过司法考试具有办案资格的人事代理人员16人,合计81人办案;法官员额制度改革后,28名编制内办案人员转为法官助理,16名通过司法考试的人事代理办案人员转为书记员。聘用制人事代理人员40人年龄跨度较小,平均年龄为34.8岁,具有稳定性和很强的业务熟练度。司法改革之前未通过司法考试的24名聘用制人事代理人员负责书记员的工作内容和流程,通过司法考试的16名聘用制人事代理人员经一定程序获得案件办理资格。通过司法考试的这16名聘用制人事代理来年平均结案数128件,案件调解撤诉率高于全院平均水平,发还改判率略低于全院平均水平,在保证案件办理质量、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可以说是案件办理不可或缺的人力资源。
经过多年法院工作,通过司法考试的聘用制人事代理人员具有良好的法律基础知识,加之长期与当时人打交道,深谙办理案件的沟通技巧。基层法院结合人员结构的实际情况,将通过司法考试、具备良好法律基础和丰富法律经验的聘用制人事代理转为吸收、转化为聘用制法官助理;在此基础上根据财政状况、人员需求,通过严格的招聘程序,向社会公开选聘适当数量专业素质过硬、政治思想可靠的人员为聘用制法官助理的补充,可以提高现有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减轻法官办案压力,让法官关注于案件实体问题的研究。
基层法院聘用制法官助理具有合理性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为例,通过司法考试的聘用制人事代理人员人数充足,在原有办案人数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基层法院司法改革“一刀切”地将其纳入书记员的序列,探索将其转为聘用制法官助理,可以增强其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提高工作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亦可充分利用人力资源,发挥其所长,提高司法效率;第二,通过司法考试的聘用制人事代理丰富的实务经验。通过招录入职的未入额编制内法官助理平均年龄32.4岁,该类人力资源的特点为学历较高,毕业时间和参加工作较晚,法律基础知识和法律理论功底较好,案件办理中沟通、调解技巧尚处于摸索和积累时期。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法学理论和逻辑是法律适用不可缺少的,但是经验对逻辑背后的法律适用的拿捏也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司法考试的聘用制人事代理转为聘用制法官代理可促进案件办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三,聘用制人事代理人员熟悉证据交换和质证的流程、调解的艺术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4]]。”基层法院聘用制人事代理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的庭前流程可减轻法官庭审负担,让法官集中更多精力于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基层法院过半的案件有调解可能性,聘用制人事代理转为法官助理有助于提高调解环节纠纷解决的比例,减轻法官的案件办理数量,集中精力于复杂案件事实的调查、研究和法律适用的分析。以离婚案件为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观念的转变,离婚案件的增速高于法院案件总量的增速,且离婚理由千奇百怪,大部分案件不符合离婚的要件,如此以来,调解环节对案件办理变得格外重要,然而作为年龄较小、社会阅历较少甚至还未成家的编制内法官助理对离婚当事人的劝服和调解说服力如何可想而知,将聘用制人事代理人员转为法官助理可以在离婚等案件的调解工作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大大增大调解结案的可能性。此外,经验丰富的聘用制人事代理转为法官助理可以独立完成各项辅助法官工作的任务,减少法官与当事人的直接接触,有利于法官中立、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当前存在法官助理主持调解等职能是否涉及到聘用制人员行使国家审判权这项国家公权力的质疑。法官助理核心职能中的主持调解和证据交换与质证属于司法辅助活动,不涉及审判权的行使。就调解而言,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在合法、自愿、调查清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对该调解协议是确认的功能,调解工作不涉及审判权行使和国家公权力的处分。
基于基层法院人员构成、“人案矛盾”和人力资源积极性调动和职能划分合法的考虑,在实践中可探索聘用制法官助理成为基层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聘用制法官助理管理模式探讨
目前我国聘用制法官助理管理制度尚不完善,不利于人员管理和工作分工。笔者就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管理模式从入职条件、绩效管理和晋升空间三个方面来论述,力求结合实际完善基层法院的法官助理制度。
(一)入职条件:基层法院聘用制法官助理的选聘工作注重吸收因司法改革不再承办案件、由审判人员转为书记员的通过司法考试的聘用制人事代理人员,待经验丰富、能力较强的人员安置完毕后,再根据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录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聘用制法官助理。法官助理的工作内容具有极强的专业性[[5]]。法官助理从熟悉法院实务的人员中选出,追求新进入人员的即用性,减少聘用制法官助理的入职培训时间等各项成本。面向社会招聘的法官助理需要符合以下要求(1)满足本科学历的最低要求(2)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3)具备一定法院工作实务工作经验(4)具备沟通和调解技巧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公开招聘应侧重法律素养、沟通能力、业务能力及工作经验的考察,学生应提供法院实习经历证明,为防止个别学生提供虚假证明,应在面试环节对法院业务进行考查,考查难度适中的案例分析、归纳争议焦点及法律文书写作水平,给真正实习和熟悉法院业务的人员更大的履职可能性。近几年,“以内部消化为主,以公开招聘为辅”,时机成熟后转变为“以公开招聘为主,内部转化为辅”的双轨聘用机制,在确保法官助理素质提高的前提下拓宽法官助理的来源渠道,完善聘用制法官助理制度。2015年江苏省高院已向社会公开招聘聘用制法官助理13名,实施审判辅助业务,探索并推进该制度。
(二)绩效管理:司法改革促成基层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为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各法院普遍对人员进行分类管理,以更切实的实现法官的职业化。“最大限度地减少改革带来的强烈震荡和负面影响,更重 要地是将法院的人才资源进行重新整合和分配,为法官职业化改革向更深层次推进赢得较为宽松的社会环境[[6]]。”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绩效管理是确定其薪酬和晋升的重要依据,也是调动工作积极性、实现岗位价值的机制。
1、明确聘用制法官助理职责是绩效管理前提
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职责应进行明确划分,法官助理过多书记员的业务事项,不能很好的服务于法官负担的减轻,避免人力资源的浪费。在基层法院的实际中,法官助理的事务性工作负担过重,在很大程度上由法官助理与书记员职责界限模糊性引起,从而加大法官助理的工作负担和心理负担。文书复印、文书送达、卷宗整理、录入、归档等纯粹程序性事务工作由书记员负责,聘用制法官助理与编制内的法官助理工作内容不涉及核心的审判权,所以其职责大体相同,主要负责案件材料的审查,接待当事人,主持庭前会议的举证、交换证据、质证,归纳争议焦点,调解,各类法律文书的制作等。
调解工作在基层法院是主要结案方式之一,调解在法院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在合法的前提下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赋予法官助理开庭前的调解权可以实现其法官助理的角色价值,又能减轻法官案件办理压力;既能增强各类法官助理的分析能力和办案能力,又能避免法官过早接触当事人。基层法院的由通过司法考试的聘用制书记员转为法官助理的人员具有丰富的经验,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调解技巧,可以节约简单案件、矛盾不激化案件法官的精力。
法官助理从事司法辅助工作,不涉及核心审判权,所以编制不能成为聘用制法官助理从事司法辅助工作的阻碍,反而能突破编制数量有限的局限性。“法官助理是否享有部分非核心的审判权的问题,则一直以来存在争议[[7]]”,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为例,入额法官30余人,2016年全院受案数6000余件,每位入额法官的平均结案数达200多件,且2017年同比呈现上升趋势。如果不充分赋予法官助理非核心的审判实务,会造成法官难以承受案件办理的精神压力出现倦怠情绪。在实际工作中应根据案件办理数量和法官助理的经验、能力情况,赋予法官助理庭前调解权、释明权及与证据认定的权力。根据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聘用制法官助理的调解功能需得到重视和强化。
2、“以激励为导向”的绩效管理
笔者尝试论述的由具有办案经验的聘用制法官助理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但今后根据需要选聘的聘用制法官助理可能平均年龄较小,流动性较大,故绩效管理应以激励为导向,留住人才;相反,缺少激励的“绩效管理”加大流动性大的趋势,“培养成熟一个走一个”,不利于法官助理队伍的职能发挥和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的减少。
聘用制法官助理探索以3年为一个聘期,每三年续任一次。聘期内每年考核一次,鼓励聘用制法官助理积极履行调解的职能,独立、自主的完成调解工作,将调解数和调解率作为考核标准,实施超额奖励制度,在工资待遇中的绩效中体现出来;聘用制法官助理参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管理,根据工龄、工作绩效,确定薪酬基准,充分调动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积极性;并对其具体的工作进行量化,结合调解数、调解结案率、起草法律文书数量等确定待遇。
面临编制内法官助理数量不足、人案矛盾激增的现状,聘用制法官助理制度成为法院工作新的需求。人才不应有断层,编制不能成为人力资源积极性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热情的阻碍,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绩效管理和考核办法,宜“以激励为导向”,科学管理。
3、畅通聘用制法官助理的晋升渠道
聘用制法官助理晋升为法官的通道不应被封锁起来。2014 年,深圳盐田区法院在全国率先启动聘用制法官助理,分类分级管理,并保障此类人员的晋升渠道。基于基层法院的实际情况考虑,编制内和聘用制的法官助理中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均有资格晋升为法官,解决法官助理进出通道不畅的弊端。聘用制的法官助理晋升法官成功,可通过获得事业编,获得审判核心业务办理资格(虽目前事业编制是否有审判权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当前获得公务员身份的往往需要具备年龄和考试公开招录的条件),经验丰富的聘用制法官助理年龄往往早已超过考录公务员的年龄要求条件,因为编制有无或编制类型被阻隔于熟悉且擅长的审判业务之外,无疑是对工作信心和工作价值的否定。作为行政单位的法院,事业编人员较之于行政编制人员是少数,笔者所在基层法院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的比例为1:22,聘用制法官助理晋升为事业编制的法官与行政编制的法官助理晋升为法官的比例应与编制总数比例保持一致,以确保各种类型工作人员机会平等,但两种编制法官总数不应超过法官比例要求的上限。
三、聘用制法官助理制度问题与完善
目前,我国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现象尚未普及,聘用制助理的管理模式尚未确定,聘用制法官助理制度仍然处于萌芽阶段。聘用制法官助理制度与管理模式存在如下问题:
(一)聘用制法官助理履职的合法性
聘用制法官助理的履职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该项制度的实施与推广需要法律明确聘用制法官助理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范围。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依据是行动合法性的基本前提条件,概念合法性是对该类人员进行管理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 :法官助理需通过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8]]。”,聘用制法官助理虽在个别地区探索实施,但并无与此相关的法律明确规定,因此通过聘用途径入职的聘用制法官助理在现实中受到争议。聘用制法官助理拓宽司法辅助人员的渠道,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类人员的积极性推动司法改革,对基层法院的人员结构和实际情况尤其如此,但重要的是,通过法律、法规明确聘用制法官助理的法律地位,赋予其相当的社会认可度。
(二)法院管理模式行政色彩浓厚
司法改革背景下,基层法院编制内法官助理数量严重不足,聘用制法官助理可有效缓解这一困境,但我国法院系统作为行政机关,行政色彩的管理模式展现的淋漓尽致,编制有无和编制类型严重阻碍的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我国法官助理的管理模式,可探索分类选用和管理的模式,厘清法官助理的管理工作,激励各类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不以编制定高低,而要根据个人能力、工作表现和贡献进行评价,保障聘用制人员和事业编人员的发展机会和权利。笔者以前实习的一个基层法院,有位前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理论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就因为编制类型不能继续在审判业务中发挥才能,对法院的工作也是一种重大损失。
(三)经费紧张,地方财政支持有限
在内部消化、吸收现有通过司法考试、具有审判经验的聘用制法官助理的阶段,经费矛盾可能不太突出;一旦进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法官助理的阶段,经费紧张的现象会变得格外明显,财政状况不能支持法院选聘适宜数量的法官助理,亦无法留住人才。“人财物省级统管”的模式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聘用制法官助理经费紧张的问题,省高院可以根据各法院实际情况,为聘用制法官助理的薪酬待遇提供保障。
此外,我国法学教育也应与时俱进,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改革,鼓励甚至要求学生参加实质性的司法业务实践,为社会、为司法工作提供合格的司法人才。
四、小结
聘用制法官助理可有效分担法官事务性工作和非核心审判工作,缓解“人案矛盾”。聘用制法官助理作用的发挥,需要以明确其法律地位为前提,提高薪酬待遇为保障,适当突破编制限制为重点,以明确职责为基础,以激励为导向,以开放晋升渠道为吸引力,完善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聘用制法官助理在实务中的作用。
[1]齐树洁、王建源:《民事司法改革:一个比较法的考察》,载于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2]牟璎:《中国法官助理制度研究》,2009年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页。
[3]苏力:《法官遴选制度考察》,载于法学2004年第3期,第11页。
[4]【美】 诺内特、赛尔兹尼克,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年版,第 69 页。
[5]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课题组:《从政法专业毕业生中招录法官助理的制度设计》,载于社会与法,2006年第12期。
[6]陈俊海:《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2007年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7]谭铮:《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2007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8]陈蒙:《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现实困境及出路》,2017年1月载于山东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