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第十条关于民法法源的修改引起了理论界、实践界的一阵热议,新的规定为“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就使得习惯正式成为法源,为民事审判中引入习惯提供了制定法的有力依据。
习惯一直以来都默默扮演着维持社会秩序的本土性规则的角色,当今社会是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多元即意味着差异,差异的多样性决定了规则的单一与滞后,难以进行有效地制约,而内生于特定社会生活环境的习惯在应对多元性这方面,显然比国家制定法更有优势。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这种优势集中体现在补充制定法的不足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两个方面。在制定法缺失的情况下,采用民俗习惯可以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理清案件逻辑、使说理更加充分同时也能获得双方当事人的最大认可。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当地引用习惯来缓和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之间的矛盾,如运用民俗习惯来进行案件事实的确认、运用人们熟知的习惯来解释法律和解决纠纷,将有助于增强审判结果的可接受度,从而实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本文在对我国审判过程中习惯运用的特点进行分析后,列举了当前我国民事审判中习惯应用的问题及障碍,并在结尾提出了解决的建议措施。
全文共9968字。
主要创新观点:
对于民俗习惯在审判中的作用的论题经过几代人的研究已经比较深入。笔者在经过一定的研究及思考后,对于国内各种观点及理论有了基本的了解,本篇文章建立在诸多前辈研究的基础之上,综合了各方面的观点,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论述体系。表现为在对习惯的内涵、作用论述后,具体指明了习惯在审判中的作用,并且基于习惯在审判中运用的现状总结出了应用的特点,在此基础上得出了习惯在我国应用的问题并对应提出了解决的措施及办法。
除了体例上的新颖之处,本文在撰写前,笔者对所在法院的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还有自己从事法律工作的同学、朋友、老师做了一定的调查与咨询,文中将“乡土中国”的概念与习惯的适用相结合,更好的说明习惯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重要作用;在习惯在我国审判中的特点分析部分,观点均为本人调查、研究所得;此外,在建议措施部分,将判例法与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相结合,为习惯的民事审判树立案例指导规范,也是本人基于读书期间对英美法的理解从而得出的方法。
以下正文:
一、习惯的内涵及作用
(一)习惯的内涵
《辞海》中将习惯解释为:“1.由于重复或练习而巩固下来的并变成需要的行动方式;2.指人们经过不断实践,已能适应新情况。”对于习惯的概念界定,因不同学科、不同领域的区别,有着多样的解释,在本文中,将习惯的定义限定在法学领域,取义第一种解释,可以扩大解释为民俗习惯。我国民法学家胡长清认为:“习惯云者,即于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同一为之习俗也[①]。”台湾民法学家王伯琦认为:“习惯为社会一般人关于同一事项反覆继续为同一行为而成立之行为准则。人有模仿性,关于某一事项,反覆继续而为之,行之既久,即成为一种共同之行为准则。而其范围之广,支配力之大,除法律外殊非任何其他可比拟[②] 。”姜堰市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关于将善良习俗引入民事审判工作指导意见(试行)》中规定“善良习俗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得到人们的普遍公认,且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在生活实践中反复适用的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这种定义强调了习惯的地域性、普遍约束性、制定法外的合法性及反复适用性等特点。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习惯具有地域差异性、群体差异性、自发性、内控性、复杂性等特点,它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由惯行而发生之行为准则”[③]。具体来说,习惯的内涵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长时间存在于一定范围内的人们的生产及生活中并被普遍遵守;2.具有一定的约束性,违反习惯将承受舆论的压力及道德的非难;3.独立于国家制定法外。
(二)习惯的作用
习惯历来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一直受到法学家和立法者的重视[④]。萨维尼曾说“习惯是最好的法律。”卢梭认为“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却可以不知不觉的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⑤]”。在国家与法律产生之前,习惯作为社会管理的工具而长期存在,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国家的成立,大部分的习惯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并继续规范着人们的生产生活。
法律是道德的最后防线,而道德则是人们基于习惯而自发形成的,因此法律与习惯是不可分的,即便制定法是法治社会的根本,但从中习惯的力量与影响不可无视。随着社会的发展,习惯的内容与形式亦发生了更迭、补充与减少,但其自发性与社会生活的密切联系性一直未变,这就使得在国家制定法之外法律鞭长莫及的地方甚至是在国家法实施的地区,习惯仍旧在规范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即使国家法制日益发达,仍然无法否认的是,作为一个农业大国,乡土中国的本质不可忽视,习惯的影响力仍普遍存在于广大农村并且获得一定地区或群体的信赖和遵守,虽然这种信赖和遵守的程度己经不如古代或近现代社会那样强烈,但是习惯作为社会自发性的资源,会伴随着人类文明长期存在,它存在的根基和意义就在于人们愿意接受和遵循,更深一步的意义就可以理解为习惯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持作用。
正如苏力所言“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是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⑥]”
二、习惯在民事审判中的作用
(一)补充制定法的不足
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决定着其滞后性,法律的规范性决定了其不可能面面俱到,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在极具特色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单纯的法律规定不足以规范当地人们的生产生活,因此,就需要另一种社会规范——习惯来填补法律的漏洞。基于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习惯在填补法律漏洞方面,效果显著,成为了法官填补法律漏洞的首选工具。在制定法缺失的情况下,采用民俗习惯可以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理清案件逻辑、使说理更加充分同时也能获得双方当事人的最大认可。例如,某村有林地一处A,归B所有,B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权证。A林地中有C家祖坟一处,因B重新规划林地会涉及到C家祖坟的搬迁问题,B与C发生了争端,双方均诉诸法律解决矛盾。而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涉及到坟地相关法律关系的规定,此案中如果法官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起诉,不但难以解决纠纷,反而可能激化双方的矛盾,引发社会问题,此时就可以参考当地的民间习惯来进行裁判,即在审判中利用习补充制定法律缺位问题,以习惯补充法律的漏洞。
我国的民事立法并不完善,法律漏洞时有出现,人民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在不与国家制定法相冲突的前提下,通过民俗习惯的运用统一民事裁判的尺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有助于实现同案同判,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共识,实现契合民心的公平正义。
(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审判活动中尤其是基层法庭的审判活动,运用调解方式结案是解决案件的主要方式,而调解中法官更乐意利用当地的民俗习惯来主持调解过程。本文作者在对所在法院的多名法官进行咨询后发现,法官们普遍认为民俗习惯在某些情况下比成文法更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及获得当事人的认同。此外,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习惯的应用更有利于后续执行工作的进展,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实现。缩短诉讼的周期,提高审判效率,既能高效化解纠纷,也减轻了法院的压力,节约了司法资源。
“乡土中国”的国情下,情、理、法这一争端解决次序在很长一段时间及很大的范围内内存在于人们的心中,民俗习惯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十分重要。有学者指出“任何判决,不论它是判断是非型的,还是平息矛盾型的,归根结底在于赢得民心,在于安抚民心[⑦]。”在四川沪州财产遗赠第三者的案例中,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损害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为由,驳回了第三者张某依据其情夫的遗嘱要求继承遗产的上诉,这是典型的在审判中应用运用民俗习惯的案例,案件在社会上曾引起一度的热议,民众对于判决结果的期待反映了社会生活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密切关系,能否做到案结事了,尤其是案件的裁判在当地民众中的接受程度如何是审判的社会效果的重要评判依据。法律是抽象的,但法律的社会效果应当是具体的;法律是严肃的,但法律的社会效果应该是温暖人心、加强凝聚力,能够使人们形成价值共识的。
现实生活中,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具体的社会生活之间往往有一定的差距,而习惯责则植根于人们的社会生活之中,在一定地域范围内被普遍遵守,经过世代相传形成内在的行为约束机制,在特定的社会群体中有着高度的延续性、稳定性及权威性,是人们生活中依赖最深的规则,凝聚了人民群众的价值追求。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适当地引用习惯来缓和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之间的矛盾,如运用民俗习惯来进行案件事实的确认、运用人们熟知的习惯来解释法律和解决纠纷,将有助于增强审判结果的可接受度,从而实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合理运用习惯,不仅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定纷止争、息事宁人”的司法目标,其更为深层的价值在于它能够保障社会自治所需要的空问,从而使健康的法治社会得以发展[⑧]。
三、习惯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应用的特点
(一)在传统民事法律关系中运用广泛
民俗习惯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主要集中于传统民事审判领域,即婚姻、继承、物权、侵权等部门法领域。经过笔者的研究与思考,在婚姻法领域,与习惯的运用密切相关的问题有彩礼归属问题、婚姻效力问题及离婚纠纷问题;在继承法领域,涉及到民俗习惯的主要是财产继承顺位问题、外嫁女继承权问题及继承财产份额问题;在物权法领域主要集中在所有权问题、相邻关系问题、宅基地问题及农村土地补偿款的问题;侵权法领域主要是归责问题、赔偿方式及数额的问题。在商事关系领域及新型民事法律关系领域中运用较少。
(二)在审判中不直接适用,通过转化方式得以运用
由于之前我国法律中没有将习惯作为正式的法源,法律中野极少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习惯进行判决。对于民俗习惯而言,由于其本身的内涵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其功能发挥也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因而如何在符合立法精神的框架下巧妙地发挥民俗习惯的能动性,以填补法律刚性所遗留下来的操作空间,也是许多基层法官必须充分考虑的实践问题。在审判过程中,我们的法官只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民俗习惯作为解决纠纷的说理依据,在判决时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智慧,对善良风俗加以包装、转化,或者套用法条对善良风俗作出法律释明并加以转化适用。审判中,民俗习惯的作用集中体现在举证和质证陷入僵局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困难的情形时,寻求一种推进诉讼程序的出路,它并不具有严格的程序法价值。因而许多基层法官的惯常做法是,在判决书中简化此过程的论述,如直接以“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经有关证人举证,或者经审判庭调查认定”等措辞简单带过[⑨]。直接适用民俗习惯的情况鲜少有之。
(三)在调解中运用多,在判决中运用少
笔者通过对身边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及所在法庭2014年至今的民事案件进行调查,得出以下结论:70%的法官表示在调解阶段运用过民俗习惯作为结案的依据,有10%的法官表示从未适用过民俗习惯,仅5%的法官表示在判决阶段适用过民俗习惯。笔者所在人民法庭的案件调解结案率非常高,法庭的法官们在办案中大多直接或间接运用了当地善良风俗。调查同时表明,民俗习惯在判决中被引用的概率远低于调解阶段。
(四)本地、年长法官运用多,外地、年轻法官运用少
民俗习惯的获得及运用需要时间的积累,与个人的阅历和生活经验密不可分;同时,也与审判人员个人的生活地域和文化背景相关,不同于对法律规范的掌握、对法理的理解。不同年龄、不同地域、不同文化和生活背景的法官对民俗习惯尤其是善良风俗的理解和认知不同,也导致在审判中对待民俗习惯的态度以及运用民俗习惯解决问题的能力不同。年龄较大的法官在实践中通常能够迅速把争议焦点、主动援引当地习惯,有效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而年轻的外地法官由于对当地民俗习惯不甚了解、不予重视,亦或缺乏相关审判经验,在遇到相关问题时对比那些年长的当地法官显得略有不足。
(五)在农村地区及少数民族聚居区运用得多
首先,广大基层法院辖区的农村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我们可以称之为“乡土社会”,乡土社会中人们对于当地习惯的遵守要高于对法律的认可,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规则是数百年传承下来的道德的约束,尤其在少数民族聚居区,民俗习惯常常与宗教信仰联合在一起,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城区法院所辖地我们称之为“陌生人社会”,陌生人社会中,法律是人与人之间相处的依据。其次,处于乡土社会的基层法院有着更多的习惯资源优势。法官在审理涉及农村各种利益纠纷冲突中,大多了解化解该类纠纷的民俗习惯资源,并能充分体谅当事人希望法院在尊重传统民俗习惯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要求,在裁判方法上做到既遵循国家制定法的要求,又尊重传统民俗习惯,以达到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同时,维护乡土社会的既有秩序。
四、习惯在我国民事审判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中缺少对于习惯的界定
在习惯的法源地位被确认后,似乎解决了长期以来学者们所说的习惯的“地位”问题,但是,哪些民俗可以称之为习惯,习惯适用的基本原则与规范如何成为了习惯司法适用的又一大问题摆在各位法律人的面前。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民俗习惯的规定非常常见,在我国,习惯作为法律的补充,不得与公序良俗相悖。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关于习惯的具体论述与界定,除去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规定缺失外,亦没有对习惯本身做出具体的解释与限定,适用的基本规范也没有详细的论述,这就使得法官在适用习惯时难免存在迟疑,没能打通习惯与司法之间的藩篱,使二者形成合力为法官所用,从而更好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审判中如何应用习惯缺乏实体及程序方面的依据
规则的不确定性必将导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预期难以预测,导致裁判者裁判的标准不一,长期下去,司法的公信力将难以维持。习惯在司法适用中就存在这样的问题与困惑,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习惯由谁提出、适用范围如何。即习惯的启动程序如何。在案件审理中,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动提出适用当地习惯;当事人意见不一时,法官是否有权确定采用习惯与否;外地人能否适用本地习惯,法官释明权应如何行使,等等一些列的问题都缺乏相应的规范予以指导。
2.习惯由谁举证、证明标准如何。在人们生活中会存在许多这样那样约定俗成的习俗,那么哪些能够称之为习惯、哪些不得称之为习惯?公序良俗与地区风俗如何区分?习惯的证明标准如何,哪些人能作为证明习惯的主体?法院在证明标准问题上的权利有多大?一方当事人不予认证时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亦缺乏相关规范的指引。
3.人民法院在运用习惯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有哪些。每一部部门法都有自己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补充与原则性的指引,那么习惯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基本原则有哪些,禁止性的规定有哪些。
4.在审判的哪个阶段可以引入习惯,立案时能否以民俗习惯作为诉讼请求的理由?习惯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否运用习惯决定过错归属?能否在判决说理中直接运用习惯来加以论述、证明?这些疑问不予解决,习惯的司法适用将很难迈出关键性的一步。
五、完善习惯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应用的建议措施
(一)完善在审判中应用习惯的基本原则
1.对习惯的解释予以完善。笔者认为在立法中简单的提出习惯并不足以明确其含义,虽然习惯的界定比较困难,在法律中明确的列举习惯也并不现实,明确其基本特征有助于审判人员对习惯的价值把握,有助于提升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中应用习惯的概率,如形式的合法性、内容的合理性、社会公认性、普遍约束性等特征及历史性、地域性、公众性等要件。
2.坚持善良风俗在诉讼中的补充性的法源地位。首先,坚持制定法优先,这也是“以事实为依据、为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裁判要求。坚持法律优先,才能保证公平、正义的基本实现。具体来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遵从制定法优先,将民俗习惯作为补充,民俗习惯与制定法律抵触时应适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应用民俗习惯损坏宪法、法律权威,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其次,在当事人没有同意的前提下法官不得主动运用民俗习惯审结案件,善良风俗在案件审判中不能毫无限制地适用,只有为了实现个案正义才可以适用。
(二)明确习惯进入审判程序的启动机制
习惯应由谁来提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哪个阶段可以提出,是习惯运用中的首要问题。只有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的规范,才能保障习惯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的严肃性、正当性,程序上的正义是实体正义的重要保障。
1.当事人可以在起诉时主张习惯。笔者认为,习惯可以作为当事人诉讼的理由,这时,即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但法官可以在案件受理后确定案件的性质,或者向当事人释明,询问其当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这既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也利于纠纷在正当程序内得以解决。
2.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习惯。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可主张民俗习惯,来确认案件事实,理清因果关系,具体应为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原、被告均有主张的权利。
3.法官在特定条件下提出习惯。当事人自愿主张、法院不得主动援引习惯是习惯司法运用的基本准则。但是现实中,往往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依据就是习惯,而不自知,这种情况下,法官有权主动提出习惯,对当事人予以释明。所谓释明权释明权是指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充分、不清楚,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供的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或法律的质问或提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或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⑩]。因此,法官全可以运用释明权,提示当事人来明确、适当地表达自己的诉讼请求,将习惯引入民事审判程序。
(三)明确习惯的举证责任、证明方式
在习惯的司法适用中,笔者认为习惯的证明问题是重中之重。哪些民俗可以称之为习惯,谁来负责证明及证明力如何,是审判中运用习惯的核心问题。
1.举证责任: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起诉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依据有所认识,其依赖的究竟是法律还是习惯。当其依赖习惯时,必定是对该习惯有所认知,并存在一定的支撑,故证明起来也不会过于困难。在此同时,应明确对方当事人的反驳习惯的权利。反驳方如提出“此习惯已过时或已没有普遍约束力”,这并非一种新的举证责任,即如果主张适用习惯的一方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习惯确定存在时,反驳习惯适用的当事人实际上就不用承担无法证明习惯己经不存在的法律后果。法官不承担习惯的证明责任。即便是上述法官主动提出习惯的情况,也只是依据释明权将当事人隐含运用习惯的意思表示予以明确。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但当双方当事人就习惯的存在存有争议时,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下,为化解纠纷矛盾或者提高裁判的认同度,法院可以主动调查习惯促成当事人调解和接受含有习惯内容的判决。
2.证明方式:关于证明方式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证据法》的若干规定,结合习惯的特征,予以规范,主要包含书证及证人证言两种方式,具体来说可以证明习惯的有“乡规民约、地方谚语、俗语、人们的共同行为事例、地方文字性的历史资料,地方长老、权威学者的证明,民俗学家的研究成果及当地百姓的证言。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对于民俗习惯是否存在存有争议,且各自都能找到不同的渠道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此时又涉及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这种情况下,法官必须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结合生活经验,独立作出自己的判断,在此基础上,运用其他间接证据或相关案例来进行补充证明。
(四)地方法院完善自身适用民俗习惯进行民事审判的审判规范
各省、市、地区对于法律的实施都有一套结合地方特点的实施规范,江苏省姜堰市法院在这方面做出了有益的实践。《关于将善良风俗引入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是该法院把习惯运用到司法程序中的指导性文件,与该院颁布的其他六个具体领域内的习惯适用规范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对于该院内的司法实践有着良好的规范性指导和推动作用。该规范完整的规定了习惯适用的基本原则、调解原则、保密原则、自愿原则、重大节日尊重原则、禁止性原则以及关于习惯的报告、确认、适用地域以及释明制度。对于其他地区的法院是一个良好的示范。只有规范了习惯的审判规则,才能使习惯更好的得以适用从而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五)通过地区案例指导的方式推进习惯在审判中的运用
习惯的运用难以用大一统的规范来进行统一,相比之下,案例知道的优势不言而喻。英美法系,又称判例法系,在其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判例如同黄金般闪亮、为人们所熟知、理解,在生活中相应的规范能够得以更好的遵守,并具有先天的优势。判例法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同时将对案件判断的过去价值标准与现在价值标准统一起来,解决了成文法的尴尬通过判例可以迅速灵活地反映社会发展对法律调整提出的不同要求,及时确立合乎社会需要的法律规范。判例法通过判例及说理的过程全部公开还可以使人们精确预测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总之,判例对于民众来说比起法律要更加的通俗易懂,更能接受理解。对于法官来说也能更好的予以掌握,再利用。
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判例总能在法律的边缘发挥其强大的作用。近年来最高法院不断公布指导性案例也是一个很好的开端,为地方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进行合理裁判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因此,在当前我国习惯入法还不全面具体的情况下,我们我们可以适当吸收判例制度的优点,通过典型案例的指导,以地方民事习惯为参考从而妥善解决纠纷。
在案例指导制度的建立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当以地区性的案例指导为主,毕竟习惯是一个具有地域性的概念。但是全国性的指导性案例也能够在习惯的确定、适用程序及方法上予以指导,因此我国的案例指导应以地方性案例为主导,基层法院是案例的主要来源,以全国性案例为补充。此外,这种地区性的指导性案例并不具有强制适用性,也不具有法源地位,它起到的作用主要是对本地区内法院工作的指导。
[①]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 12 月第一版,第 30 页。
[②] 王伯琦:《民法总则》,国立编译馆出版,1977 年 12 月,第 4 页。
[③] 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实例问题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2004 年 10 月第一版,第 2 页。
[④] 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无明文者,依习惯”;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款规定:“法律无规定之事项,法院应依习惯法裁判之”,日本民法总则第92条规定“惯习如与法令中无关秩序之规定有异,关于法律行为,依其情况,得认当事人有依惯习者,从其关系。”此外,日本商法第553条,德国民法第242条均明确承认习惯的地位。而在英美法系,至少在刑事诉讼法律程序上“制约执法程序的一些非正式的、法律之外的习惯具有(与联邦宪法和权利法案)同样的重要性”。
[⑤] 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50年版,第73页
[⑥]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⑦] 谢晖:《初沦民间规范对法律方法的可能贡献》,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86页。
[⑧] 卢赞赞:《民事审判视野下的习惯运用》,中央民族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1年6月,第8页。
[⑨] 董淳锷,陈胜蓝:《放宽法律的视野——民俗习惯在我国审判中运用的现状研究》,载中国知网,第32页
[⑩]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