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有利于促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民主化的重要表现。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是人民陪审员行使审判权的基础,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陪审员更好的代表人民的意愿行使职权。如果以最合适的程序从符合选任条件的人中选出真正履行职责的陪审员,那么这些陪审员们就最能代表人民的意志,由此可见科学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对于充分发挥陪审制度应有的作用至关重要。但是,法律和实践中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还存在诸多的不足和漏洞,制约了人民陪审员作用的充分发挥,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人民陪审员的年龄标准过低;二,过于注重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 三,人民陪审员的过多集中于党政机关;四,选任条件的回避不充分;五,选任程序的规定简单、可操作性差。本文就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和意见,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适当修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二,选任人员应注重专业背景和优势特长;三,细化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四,发挥人大的监督权;五,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产生的途径。
(全文总共7108字)
以下正文: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的意义
人民陪审员是指依照法定程序选出的参与特定的诉讼活动的非职业法官,并依法享有审判权。人民陪审员制度赋予了普通社会公众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力,扩大了司法民主,对于促进司法活动的公正性有着积极的意义。
法律的生命在于司法实践,通过法理联系实际,从而有效的解决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矛盾和冲突。而法律是一门晦涩难懂、专业性极强的学科,引入普通公众的观点可以最大程度上反映老百姓的想法,使得法律的判决易于接受,达到法律实施的良好社会效果。(1)陪审制一方面赋予普通公民一种“参与”感,“赋予每个公民一种主政的地位,使人人感到自己对社会成员有责任和参加了自己的政府”, (2)另一方面,陪审制也实现了法官与公民对审判权的共享,反映了社会成员对审判活动的制约和参与。(3)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是“不穿制服的法官”,与人民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参与审判活动全过程,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这一制度借鉴了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予以民主监督,目的就是要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扼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富有特色的司法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出体现了我国的“司法民主”的特性。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的有效发挥涉及到选任、管理、考核、待遇等各个方面和环节,是一项系统的工程。而选任工作是整个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第一步,也是人民陪审员的准入关。只有严把入口关,建立健全公开、公正、科学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逐步实现选任程序的规范化、法制化,才能选拔出德才兼备的适应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增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公信力,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选任中存在的问题
(1)、人民陪审员的年龄标准过低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最低年龄标准是二十三岁。而二十三岁恰好是一个大学生刚刚毕业,步入社会的年龄,是一个人刚刚走出校园认识社会的开始。即便一个人非大学毕业,已经工作了一段时间,在这个年龄上他的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也是十分的有限。“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这是对法律内涵的最好诠释,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国外的法官大多是四五十岁的中年人,甚至是白发苍苍的耄耋老人,这是由于他们多年来对于社会和生活有着比年轻人更多的感悟和理解,做到了“人情练达”,“世事洞察”。法院的审判工作不是仅仅适用法律这么简单,而是会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果处理不好案件,反而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留下更大的隐患。试想让一个初入社会、尚未结婚的年轻的人民陪审员去调解夫妻之间的离婚纠纷,那会是怎样的一个情形,他会准确的把握法律,但是他能否理解夫妻日常生活中的种种琐事呢。
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和城市化的加快,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人们的社会交往日益增多,各种社会关系也更加错综复杂,作为一名合格人民陪审员除了要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之外,更重要的是对于社会生活的观察和理解,对社会习惯、风土人情的了解和把握。
(2)、过于注重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
《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是大专以上学历。这其实是限定了人民陪审员走“精英化”之路。虽然我们高等教育的入学率越来越高,但是在全国范围来讲,接受高等教育人数占全国人口的比例还是比较低的。另外,高等教育的人数的分配在城乡、地区之间有这巨大的差距。在我国农村地区和中西部地区,高等教育的人数要远低于城市和沿海地区。大专以上学历大大的限制了选拔人民陪审员的范围。综观英美各国关于陪审团成员资格的规定,基本上都要求陪审人员是地方或议会的选民,这样有资格成为陪审团成员的人就占国家总人口的绝大多数,比如法国要求陪审员能够阅读和书写法语。
“精英化”并不符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精英化”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失去了“人民”二字的意义,限制了“民主”的范围,使得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成为了少数人的权利。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意味着对普通阶层大众参与司法过程的不公平。诚然,法律是一门专业性极强的学科,普通民众难以掌握如此专业的学问,即使是法律工作者也需要通过常年的学习,才能逐渐掌握法律知识的技巧,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普通民众排除在审判程序之外,这不利于树立公正司法的形象。此外,人民陪审员选任的精英化并不意味着审判结果更加公正。即使拥有较高的学历和良好的职业,要熟练的掌握庞杂的法律知识也是困难的,而要达到与法官同样的职业素质也是不可能的。(4)
此外,法院的受理的案件类型复杂多样,处理方法也大不一样。例如在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对抗激烈的民间日常纠纷中,有着调解专长的人士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具有独到优势,但他们很少具有较高的学历,选任的“精英化”之路排除了这些具有特长的人士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
(3)、人民陪审员的过多集中于党政机关
人民陪审员制度应该体现出它的“人民性”,注重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要倾听不同群体的声音和道德诉求。最高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通知中也规定,“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但目前而言,人民陪审员来源于党政机关的比例过大,而其他阶层的人数很少,来自于基层群众的人数更是微乎其微。据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统计,该院24名人民陪审员的职业构成中,来自县级机关的有7人,占总人数的29%,人大的2人,占总人数的8%,团委的1人,占总人数的4%,来自学校的3人,占总人数的12.5%,来自各职能部门的14人,占总人数的46.5%。(5)人员过于集中于政府机关,使得人民陪审制度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的优势无法发挥,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的功能不能有效发挥,失去了它的群众基础和生命力。
此外,人民陪审员大多是部门领导或是中层领导,因他们大多工作比较繁忙,常常因临时性的会议或出差等情况不能来参加案件审理,造成了“人民陪审”流于形式。
(4)、选任条件的回避不充分
《决定》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决定》规范了以上几类人员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做了陪审员选任范围上的限定。但是,笔者认为,此范围较窄,决定中应该予以增加,“人民代表大会的人大代表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实践中,人大代表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情形还是比较多的。由于工作上的关系,法院与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接触较多,联系较为紧密,法官与人大代表之间也较为熟识,因而从人大代表中产生的人民陪审员屡见不鲜。但是从我国宪法上讲,人民法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在司法实践中,人民代表大会也经常对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一些有着重大影响或错案提出质询或者提案。两者是监督和被监督的法律关系。如果由人大代表担任陪审员,无疑将会混乱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产生错位现象,无法有效实现人大的监督职能。
如美国的陪审制度规定,“各级政府官员是不得担任陪审员的”。从法理上说,法院与政府是一种权力制衡的法律关系,法院监督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当前,我国的各级法院中都普遍设立了行政审判庭,审理涉及政府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如果人民陪审员从各级政府官员中选任,那无疑将拉近政府与法院的关系,影响法院在审理“民告官”案件的公正性和中立性。
(5)、选任程序的规定简单、可操作性差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是一件非常严肃的过程,一个透明、公正选任程序与否直接决定这人民陪审员的道德和能力的高低。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的规定寥寥几条,相当的粗陋,这直接导致了在选任实践中的“无法可依”的状况,操作的随意性很大。比如,如果一个基层人民法院在某一年确定了10个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但是候选的人民陪审员的名单中却有12个人,那么将从这12个候选人中如何确定人选呢?确定的标准是什么呢?关于这些问题都没规定,那么这些成为了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情了,但同时也容易让群众质疑法院决定的公正性和公开性,即便是法院暗箱操作选任过程也会披上“合法”的外衣。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由于我国的地域广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所以对于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以放宽学历的条件,那么关于这些“地方”该如何确定呢,究竟有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呢?这个“困难”,指的是什么困难呢?是人烟稀少、交通不便、还是经济不发达?这些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些都直接导致在实践中的操作的随意性非常大,也使得选任过程缺乏严格的硬约束,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就会受到人们的质疑和挑战。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选任的完善
(1)、适当修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
鉴于人民陪审员的年龄限制较低,应该适当提高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年龄门槛,尽量从制度设计上保证选拔出的人民陪审员具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和阅历。笔者建议将人民陪审员的年龄底线设定在三十岁为宜,俗话说人到“三十而立”,三十岁的人在心理上已经相对的成熟、情绪较为稳定、性格也日趋完善,能够胜任人民陪审员的工作。
立法中应该取消人民陪审员大专以上学历的限制,“精英化”的设计与人民陪审员的制度的初衷是背道而驰。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应该具有广泛性,吸收各个阶层、各个行业的人士,融会他们的价值取向、道德诉求,倾听不同的声音。笔者认为,(6)人民陪审员承担的义务主要应包括:遵守审判纪律、保守审判秘密、依法履行职务、按时出庭等。但是,另一方面,完全放开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也是不符合中国的国情的。在发达国家,高等教育已经普及,国民普遍具有较高文化素养,一般情况下可以胜任陪审员的工作。而在国内,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周边很多群众的文化程度较低,文化知识还相对不足。而法律是一门专业性强的工作,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才能精通,目前成为法官的必备条件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本科学历,虽然人民陪审员不要求通过司法考试,但是文化程度过低,肯定不利于对法律的理解和掌握,也不可能很好的行使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所以,笔者认为学历要求还是以达到高中以上为宜。此外,由于人民陪审员需要参加法院的审判工作,不可避免的要耽误原工作单位的工作,牵扯到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很难做到两者兼顾。而《决定》中刚好对于人民陪审员又没有年龄上限的规定,因此,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该侧重从身体健康、热心公益的退休人员中选任,这样可以保证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工作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
(2)、选任人员应注重专业背景和优势特长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建是在改革开放的八十年代初期,那时期的城乡之间和地区之间的案件的类型趋同,且相对简单、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当时的人民陪审员的制度是与当时的社会发展和经济状况是相适应的。但是,历经三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环境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城乡和地区之间的差距日益扩大,各地法院受理的案件类型也有着巨大的差别。
在大中城市和东部沿海地区,案件的类型复杂而多样,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并且专业性越来越强,如专利、医疗、工程、科技纠纷等等。法官面对这些类型的案件,虽然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但是没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显得力不从心,这就需要专业的人士的参与,而具有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的加入正好可以弥补法官这一不足。而在广大的农村和西部地区,案件的类型仍然是以婚姻、继承、邻里纠纷为主,大多涉及到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以笔者所在的单位为例,仅离婚案件就占到受理案件的一半左右。而这些类型的案件的处理方法又有其特别之处,农村地区的百姓大多讲亲情和乡情,人身的依赖性较强,案件的处理以调解为主、判决为辅,尽可能动之以情、辅之以法。这就要求选任过程中尽可能的选任年龄较大、威望较高、担任过村级或乡镇干部的人士作为人民陪审员,这些人员对于当地乡村的风土人情、生活习俗、国家政策法规较为熟悉,在处理纠纷的调解过程中有自身的优势。综上所述,各基层法院在选任过程中要根据当地的案件类型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选任人员的背景情况要有所不同的侧重。
(3)、细化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法律谚语说,“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保证,很难有令人信服的结果。一个透明、科学的选任程序是保证优秀的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前置。我们要从人民陪审员的各个环节入手,细化选任的流程和时间限制,注重细节,做到有法可依,尽可能避免程序的随意性。
第一、最高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管理规定,负责陪审员选任的实施部门是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这导致法院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要么选任“听话的”,要么选任与法院关系比较好的人员,而实践中法院也确实这么做的。为了保持选任公正,选任工作应该由人大和司法行政部门为宜。
第二、选任公告公开。提前一个月的时间,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台、信息网络以及张贴选任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公告,以便本辖区范围内的百姓充分知晓,公告要明确选任条件、要求和时间等事项。
第三、加强资格审查工作。对于通过自愿报名和组织产生的申请人,法院应该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要深入基层做广泛的考察,制作测评项目和表格,研究测评标准,在基层群众中对候选人进行调查,全方位对候选人的道德水平、处事能力、群众基础作测评,对于不合格的候选人取消选任的资格。
第四、做到“优中择优”。假设出现候选的人民陪审员的数额超过确定数额的情况,那么相关部门可以对候选条件的专业知识、工作经历等各个方面加以量化打分,得到一个可衡量的标准,依据候选人分数的从高到底排名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取舍。或者考核的标准无法量化时,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陪审员的人选,这种方法看似随意,但却是无法量化考核时的最优办法。
第五、社会公示。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必须突出民主性和合法性,对拟任命的陪审员在辖区内的新闻媒体上公布于众,公示期满无发生有悖于条件要求的反映的予以正式任命。
《决定》关于选任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只有数个条文,各省、直辖市的立法部门应该根据本省的社会发展情况,在不违反《决定》的前提下,制定相关的选任条例,条例应该对选任过程中相关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之间的衔接、工作的时效性加以详实的规定,以便各基层法院在实践中可以参照适用。
(4)、发挥人大的监督权
选任人民陪审员是一件十分正规、严肃的事情,人民代表大会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督的权利,保证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选任出人民满意的人民陪审员。《决定》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后,由院长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陪审员通过这种方式从法律上取得了合法性,但是这往往是流于形式、走过场,人大的监督权并未得到有效行使。事实上,从《决定》的立法本意来看,人民陪审员任命的过程也是一个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人大常委会在出现其认为候选人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时,应该有权力对于陪审员任命进行否决。笔者建议,人大常委会在对候选人的资格和条件提出质疑时,可以与候选人进行面谈,对候选人的情况进行深入了解,必要时可以到相关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如果发现候选人的背景情况确实不符合选任的条件,应该有权退回不合格的选任候选人的申请,要求同级法院再次提交其他候选人的申请。
(5)、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产生的途径
人民性和群众性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保持强大生命力的基础。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社会上的公信力和权威性,需要积极探索人民陪审员产生的新途径。事实证明,《决定》中关于单位推荐的产生途径与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较大的差距。
一是我们可以借鉴公务员考录的方式,引入竞争机制,优胜劣汰,通过公开、透明的考试产生人民陪审员。与公务员考录一样,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两个阶段,笔试内容分为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两个部分,笔试合格人员方可进入面试。面试结束后,根据分数排名确定人选,最后由相关部门对考试合格的人员进行政审。
二是在社会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大胆尝试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首先,人大在本地的人口中筛选出符合陪审员条件的人员名单,再将名单送交法院,法院随机从名单中挑选某个案件的陪审员参加庭审。事实上,这种随机挑选的方式最能够体现这项制度的“民主性”,是这项制度的价值所在、活力源泉。但同时,这种方式也有它的缺点,就是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并不具有法律知识,法院也没有时间对其进行法律培训。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的陪审制度解决这一问题,英美国家的陪审员只是对案件的事实有认定权,而法律的适用权在法官手中。法律的适用问题是极为复杂的,需要具备相当高的法学理论和素养,一个人即便经过短时间的培训也难以掌握,而这恰恰是职业法官的优势。所以,我们在实施该制度时,可以尝试将事实认定权与法律认定权加以分离。
结束语:
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至关重要,其充分彰显着司法公正。(7)只有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人民司法、司法为民”的新型理念才有得以充分发展的坚实基础。把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作为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举措来落实,为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营造良好氛围,推进人民陪审事业沿着社会主义法治方向发展。我坚信,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进步,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将进一步得到完善,逐步迈上规范化、法制化的道路,并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1)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14页。
(2) 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16页。
(3) 李辉著:《中外陪审制的法律思考》,载《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4)王箐:《略论人民陪审员制度》,载《研究生论坛》2007年第1期,第25页。
(5)夏虹:《人民陪审员选任与管理的法律思考》,载人民法院网。
(6) 肖天存著:《法官职业化背景下我国陪审制度之重构》,载《云南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
(7) 汤维建著.应当制定《人民陪审员法》2005,(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