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保险纠纷中最常遇到的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解决了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很多问题。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远不足以解决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条款的送达问题很少涉及到,通常认为保险条款与保险单是一并送达给当事人的,但实际上在保险人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之前,其送达义务是最应先履行的。保险人履行完送达保险条款的义务,就该提示义务,在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中又可能存在各种问题,针对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应对。针对一些免责条款还需要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随着技术的发展,还存在电话、网络投保等新型的营销方式,在这些方式中保险人究竟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正文全文6908字。
以下正文:
保险人说明义务是保险法中的核定条款。我国1983年颁布的《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1),该条款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1995年10月1日我国颁布的《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2002年修改合同法时上述文字的内容没有变动,仅变更为第17条和第18条。2009年2月28日,将《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将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均作出规定。
一、代签字追认的效力问题
投保单表面上是投保人实现意志的工具,但它的完成通常需要依赖于承保人的代理人的协助,有时甚至是这些代理人为投保人填写投保单。(4)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责任的承担主体就值得讨论了。
(一)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是否视为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5)。事实上,若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得到了投保人的授权,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成立。若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未得到投保人的提前授权,则应当视为无权代理,其所签订的合同因为缺乏投保人的意思而效力未定,经投保人追认后才能产生效力。此处的效力未定是指合同的向对方未定而非其他效力未定。(6)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保险人在涉及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时,通常主张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认定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据此主张不是本人签名,则保险合同属于无效,保险人更不应当赔偿。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两个性质的问题,此处该问题笔者在下个标题下讨论。
(二)投保人追认的效力是否涉及投保人声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7)。实践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可能由两处:1.以订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2.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8)两处签名的意义与目的不同。在目前实际审理中,保险人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举证的普遍做法是提交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如为投保人签名则视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交纳保费仅表明其原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合同本身行为的追认,不能认为该追人行为的效力涉及到保险免责条款。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事实求是的认定,不能因为交纳保费就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笔者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签字的,保险人缴费后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但不应当认定为是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二、关于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9)之规定,保险人首先应当具有将格式条款送达投保人的义务。
(一)送达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
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重要提示处通常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人据此主张已经将保险条款连同保险单给付投保人,那么是否可以据此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送达保险条款的义务。
1.保险单上盖有骑缝章
投保人在交纳保险费后,保险人会将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等一同给付投保人,并在投保单等上加盖骑缝章,用以证实保险人已经将保险条款送达。若出现上述问题,应当认定保险人将保险条款送达,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原告,原告若提供的保险单上盖有骑缝章,后未附其他文件,不能将骑缝章对上,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认定为保险人送达了保险条款。
2.保险单上未有任何记载
有些保险人在投保时仅是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用订书器订好或者未采取任何措施就将保险条款送达,如投保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则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保险人,如保险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经送达,应当视为其未送达,则该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总队驻北京办事处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主张保险条款附贴于保险单正本背面,应当视为送达。经审理法院发现保险单正本背面没有任何粘贴痕迹,故将送达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10)
(二)保险公司员工或保险代理人未将保险条款给付投保人是否可以认定其未尽到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员工或保险代理人在为投保人保险时代表保险人,与保险人系代理关系,其应当将保险单、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履行相应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如保险公司员工及保险代理人未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则应当视为未尽到提示义务。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1)吴某某通过兴盛源保险代理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在审理过程中兴盛源保险代理公司员工李某出庭证实未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一审判决认为兴盛源保险代理公司代理被告出具保险单后未能将保险条款送达给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兴盛源保险代理公司未将保险条款送达被上诉人,保险免责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不生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分期付款车辆销售公司未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是否可以认定其未尽到提示义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多投保人购买的车辆是属于分期付款的车辆,其在销售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为了防止买车人不按时还款,通常是将保险单原件扣押,仅向买车人提供保险单复印件,大多时候仅将保险单的正面复印给买车人,未将背面或者附带的保险条款一并送达,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认定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保险人应当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同交付投保人,分期付款的车辆虽然存在特殊性,但与保险合同关系无关,保险人仍应当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而非汽车销售公司。如汽车销售公司能够证实保险人将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直接交给销售公司,而其确未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应当视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武清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12),张某某在天津凯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将车辆款项全部交清,天津凯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保险条款送达。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凯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发生事故后将保险条款送达原告,原告对该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晓,故应当认为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投保人在保险单中书面提醒客户注意阅读是否能证明尽到提示义务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保险公司拟定的保险单中书面载明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如“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合同条款,权衡保险需要的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这种情形下,若投保人在保险凭证上签字,是否意味着保险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让我们再看一下法律要求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目的之所在,是为了让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实现意思自治。而该条款仅是提醒阅读保险条款,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提示义务”(13)之规定,不能认为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
三、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
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中投保方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告知义务人的先契约义务。(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一)相同当事人再次或者多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是否可免除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例如车险的投保人通常会就同一险种连续投保,在该情形下,因当事人相同,保险合同内容相同,故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含义、法律后果均有相当的了解,对于再次或多次签订保险合同的人是否可以不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多次投保只能代表其对保险条款有了一定的认识,而不能必然的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理解,且每次投保时投保人均应当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否则,保险条款就被视为可以永久性对投保人生效的条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实行)》第二条规定:(1)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1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16)
(二)保险人或代理人代为签字是否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填保险单证的问题,最后涉及到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投保人以保险单证上的签名系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所签为由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以投保人已经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为由主张系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代签名问题已经成为审理保险纠纷案件尤其是涉及责任免除条款案件的重要事由和处理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该答复,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是投保人达到对条款的理解,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并不能代表保险然对投保人履行了该义务,只能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故笔者认为保险人或代理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三)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是否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投保人直接通过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公司投保的,应当视为直接投保,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最直接的见面方式,这种情形下保险人足以向投保人提示及解释保险条款,而最普遍的方式则是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字,以证明已经投保人将保险条款及其内容告知投保人。这种方式在目前审理中是最常见的方式,但是能否据此必然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一般而言,当事人一方签字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具有认可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但在特殊情形下也不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17)之规定,投保人对推翻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负有义务举证。那么这种证据是什么,如投保人已告知而保险业务员或代理人故意不填的,其代为填写的内容并非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的,仍然不具有效力。但这方面的证据显然需要投保人提供。如原告欧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委托合同纠纷案,被保险人旷某死亡,其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付3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旷某带病投保为由拒绝赔偿。保险代理人欧某出具证明,证实旷某将向其言明身体不好,有重病,但其仍然接受投保,并未将这一情况记录。
(四)网络投保时网页上的保险条款是否可以认定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网络营销作为保险企业一种全新的营销模式,其具有诸多传统营销方式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18)但与传统的营销方式相比,网络销售的保险人与投保人无法面对面交易,多数网络营销采用的是激活保险卡的方式,通过一步步点击进入,最终至保险合同生效。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网络保险卡为例,投保人通过网上注册激活该卡,注册口上方有红色字体注明:“请先点击链接,阅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职业分类表》和‘渤海e通卡’对应条款内容,并确认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再刮开密码注册本卡(注:该链接点击后方可注册激活)”。点击链接后有1、条款目录(红色字体),其中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收入保障保险条款、附加交通工具双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交通工具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上条款名称用蓝色字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包括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Ⅲ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以上条款名称及内容均为黑色字体);2、职业类别表内容(红色字体)。
上述投保人网络投保过程显示投保人会将责任条款以网页的形式进行提示与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19)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是主动的。只有投保人积极主动的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才能认定投保人履行了上述义务。
四、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
除一般格式条款外,保险合同条款还包括特别约定条款,它特别于一般格式条款的是通常记载于保险单上,是经过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条款。因此应当区别于格式条款。英国保险法学者克拉克说过“签字意味着已接受了文件的内容或同意其中内容。就投保单而言,投保人的签字表明他已将由代理人记入的或根据代理人的建议记入的内容作为自己的陈述或主张,如果这部分内容与实施不符,则承保人有权撤销保险”。(20)因为特别约定条款是经过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的,应当视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内容,因此投保人应当对于其内容、概念、法律效果较为清楚,就不需要保险人承担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因为虽然部分条款记载于特别约定中,只是出现形式不一样,但其实质上为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一部分,例如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记载的“车斗在支起状态下移动或移动过程中升起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倾覆事故没有保留第一现场加免30%”,明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对这部分性质的条款保险人仍应当承担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于特别约定条款首先应当区分其性质,再确定是否应当由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五、结语
保险业是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支柱,随着社会经济的升级发展,保险业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保险纠纷案件也增多,在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中占有相当比例。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合同订立的双方本着最大诚信,在诸多保险纠纷案件中,争议较大的多数涉及免责条款,而免责条款的有效与否直接决定被保险人能否得到赔偿,免责条款的提示与告知义务的履行关系着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故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保险人提示与告知义务审理较为重要。现有的法律对保险人如何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规定较为详细,然而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各式各样的,需要通过实践的探索对法条进行补充,这是任重而道远的,仅希望此文能引起大家对保险人提示及告知义务的重视,对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情况进行总结、研究,以备对今后的相同案例进行指导。
(1) [1983]国务院颁布,《财产保险同合条例》,1983年9月1日。
(2) [199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
(3) [200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
(4) 溪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88页。
(5) [201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
(6) 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11页-212页。
(7) [201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
(8) 溪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101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1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1303号民事判决书。
(11)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12)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
(13) [201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
(14) [①]载华律网, javascript:,于2014年5月28日11点23分访问。
(15) [200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实行)》,2005年3月25日。
(16) [200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9月8日。
(17) [201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
(18) 溪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289页。
(19) [2013]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5月6日。
(20) [英]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页。